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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统计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来源:本站  时间:2021-11-26 14:56  

各开发区、区县(市)统计部门,局各处(室)、队、中心、统计学会:

  经研究,现将《郑州市统计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23日

 

郑州市统计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行政、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切实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统计执法人员管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升统计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分类管理、监督约束与考核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市统计局对全市统计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培训考试、执法证件、执法纪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统计执法人员的基本资格条件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二)取得统计执法证;

(三)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一)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

第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九条  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全市统计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统计执法人员通用法律法规、统计法律法规、执法程序等知识培训工作。所辖各开发区、区县(市)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培训规划,具体负责本地区统计执法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十条  全市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统计执法培训。统计执法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考试。考试成绩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纳入对所辖各开发区、区县(市)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章  统计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加强对全市统计执法证持证人员的动态管理。所辖各开发区、区县(市)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持证人员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统计执法证的申领、收回、注销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五章  统计执法人员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履行统计执法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安排,积极参加上级和本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安排的普法、执法工作任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上级和本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安排的相关培训;

(三)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统计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四)遵守证据适用规则,合法、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听取统计执法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六)实施统计执法检查、调查、核查等,应当有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参加;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者;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系统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七)损害公共利益;

(八)拒绝参加上级和本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安排的相关培训,拒不服从上级和本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的普法、执法工作安排;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建立全市统计执法人才库,对全市统计执法人员实行统一调配、集中管理。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统一使用全市统计系统的统计执法力量,各级统计机构对于上级抽调人员指令和执法要求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执法人才库,对统计执法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数量和质量、擅长专业、执法纪律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并作为统计执法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从全市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抽调人员跟班学习,并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统计执法人员到上级执法监督机构跟班学习。

第二十三条  全市统计执法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两次以上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检查,或对至少10家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检查。全市统计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各专业数据质量核查工作。

第六章  统计执法纪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统计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上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有权对下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的统计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统计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统计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监督程序对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二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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