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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阶次适用规则
来源:郑州市统计局法规处  时间:2010-08-06 00:00  

郑州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阶次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平、公正行使罚款裁量权,有效控制和减少罚款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郑政办[2006]9号)文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郑州市统计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和本规则。

第二条           郑州市统计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是指统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情形划分阶次(一般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处罚时,统计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     合法性原则;

(二)     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三)     过罚相当、同案同罚原则;

(四)     罚款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罚款为辅的原则;

(五)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     新法优于旧法。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高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     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     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     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     统计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     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罚款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处罚:

(一)     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二)     对检举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其他依法不予罚款处罚的。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滥用职权、滥施罚款、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违反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认定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违反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违反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违反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罚款裁量阶次制度的,作出决定的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郑州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中提及的数额,“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及《郑州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郑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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