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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行政程序制度的通知
来源:法规处  时间:2012-06-28 00:00  

郑统〔2012〕28号

郑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行政程序制度的通知

局属各处(室)、队、中心:

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正当性,不断提高行政效率,根据郑州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我局结合实际,制定出了依法决策、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监督、依法执法、依法开展行政服务等方面的五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郑州市统计局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2.郑州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3.郑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监督程序规定

4.郑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5.郑州市统计局行政服务程序规定

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

郑州市统计局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62号),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为提高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针对我市统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广泛集中集体智慧,提高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和实效性,推动我市统计事业科学发展。

二、决策原则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一切从我市统计工作的实际出发,在推进我市统计事业发展实践中不断学习、积极探索、形成统计决策新机制,求真务实,把实践作为检验决策是否正确的标准。

(二)群众路线原则。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把统计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作为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把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有机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群体和个体、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关系,既要善于拓宽民主渠道,防止武断,又要善于集思广益、当机立断,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断。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事项,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策。

(四)依法原则。坚持依法决策,重大决策,要有法制机构参与,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超出法定权限或与法律法规抵触的,不得做出决策。决策要按照决策程序,特别要有利益相关方参加。强化决策责任,严格执行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对违法决策、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五)前瞻性原则。要正确分析统计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科学预测统计发展的新趋势,用发展的眼光和创新的精神来分析并决策我市统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使统计工作决策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把握未来统计事业发展的主动权。

(六)可行择优原则。统计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必须以可行为前提,以最优为目标,在制定决策过程中,要认真分析各种主客观条件和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测因素,在可行的基础上择优实施方案,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三、重大行政决策内容

根据我市统计工作的实际,结合统计工作的实践,以下内容可作为决策的重大事项: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及上级部门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并提出在我市贯彻执行的实施意见。

(二)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研究并确定我市统计工作发展规划。

(三)研究我市统计事业发展的方针措施。

(四)其它对我市统计事业发展有深远影响或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需要我局决策的重大事项。

四、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郑州市统计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列入市统计局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计划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及其依据。

(二)论证。市统计局成立统计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诊。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统计局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是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是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是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召开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公开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2、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五)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成熟后,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后,由局长决定提交局党组会或局办公会议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1、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2、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3、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局长发表意见;

4、局长最后发表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局长作出决定。局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局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统计局党组和办公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的,市统计局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

(六)公开结果。由市统计局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七)实施监督及评估修正。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后,市统计局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统计局各处(室)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局纪检监察室负责跟踪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市法制办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市统计局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公众公开,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市统计局各处(室)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提出。市统计局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五、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参加人员

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由局长主持,有关局领导、有关处室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局办公室作会议记录。

六、有关要求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召开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二)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时,事前必须经过调查分析、酝酿协调。

(三)召开决定重大事项会议时,须提前2天将时间、地点、人员、议题通知参会人员。

(四)会议要安排足够时间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每个参会人员都要明确表达自己的意见。

(五)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可否进入表决程序。如持赞成意见和反对意见的人数接近时,可暂缓表决,待下次会议另议。

(六)对会议做出的决定,个人可保留意见或具名向上级组织反映,但在领导集体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执行。

(七)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结束后,要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与会者。

(八)重大事项一经研究决定,各分管领导和单位必须抓紧落实并及时将结果报告局党组或局务会议。

附件2:

郑州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通畅,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全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统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权限内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郑州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通报、通知、批复、行政处理决定等,以及对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项制度。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适当、协调一致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体现简化行政管理程序,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局专业处(室)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媒体公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局(委)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局(委)职责相关的,应当与相关局(委)联合起草、制定并发布,由本局牵头起草的,应当征求有关局(委)的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在呈局领导审签前,起草处室应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政策法规处在审核期间,需要起草处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的,起草处室应当积极配合。起草处室应当按照政策法规处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修改。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的内容;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或涉及重大问题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后,起草处室将规范性文件文稿呈请分管领导审签。起草处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文。

对未经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不予签发。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向政策法规处备案,由政策法规处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超过时限,视为没有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如有需要还应提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通过门户网站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法核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核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郑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统计部门对本部门具有统计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全市统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市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应当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建立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和内设机构执法监督协调机制,不断创新行政执法监督体制和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行政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和推诿,并按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制度的合法性等情况。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情况: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3、证据是否确凿;

4、定性是否准确;

5、处理是否得当;

6、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7、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8、手续是否完备;

9、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五)罚没款的收缴情况。

(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七)行政赔偿案件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本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本局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工作报告制度。本局具有统计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年终要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督检查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某一特定情况,对特定的监督检查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协助省统计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材料。

(六)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单位查处。

(七)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本局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八)其他可以采用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向上一级统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有关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市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部门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十一条  实施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应当按照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对下级统计部门和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约,贯彻落实《郑州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阶次适用规则》及其配套制度,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统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应当深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和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统计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统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市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六条  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本局统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

第十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在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市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定期向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报送统计资料;并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于次年三十日内向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局统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郑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程。

一、统计执法检查

(一)统计执法检查程序

1、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2、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3、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4、依法实施检查。

(1)检查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检查应当场制作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出示执法证件等事项,准确客观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2)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3)对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4)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询问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出示执法证件等事项,客观记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检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5)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6)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5、统计执法检查结束,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6、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1)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2)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7、送达

(1)统计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统计检查查询书等统计法律文书应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送达统计法律文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①直接送达。送达统计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统计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统计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③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统计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统计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委托其他统计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的,委托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统计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④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统计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⑤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由送达人通过登报等形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8、立卷

统计执法检查形成的各种材料应当在检查结束10日内,参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执法案卷整理暂行规定》,立卷归档。立案查处的,有关材料归入统计违法案件卷。

(二)工作要求

1、主体合法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越职权。未依法取得合法的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范围。

2、程序合法

统计执法检查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的顺序,超过法定的期限。

3、文书制作规范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所制作的检查通知书、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查询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必须形式合法规范,内容完备准确。

4、处理适当

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不得违法不究。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统计违法行为严重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不得有案不立。

5、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6、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

(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1、简易程序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2)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3)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下列内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5)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当事人。

(7)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1)立案

①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对通过统计执法检查、群众举报、领导批办、有关部门移送、新闻单位揭露等发现的统计违法线索或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应予立案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各职能机构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检查机构签署意见,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签署不立案意见,退回申请立案单位。

③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由检查单位补充办理立案手续。

④立案查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须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⑤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2)调查

①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由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②进行调查,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先向调查对象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

③按照法定权限实施调查,收集证据。

(3)处理

①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②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A、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即行销案;

B、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由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送交有关部门。

D、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a、告知。统计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由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b、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笔录。

c、听证。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非经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d、审议。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决定。经审议,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即行销案。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应填写处理意见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在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集体讨论应有讨论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f、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4)送达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分建议书等统计法律文书均按前述方式送达。

(5)执行

①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统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③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结案

①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填写结案审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结案。

②)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A、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B、举行听证的;

C、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D、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E、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F、罚款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G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7)案卷归档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在案件结案后二十日内按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执法案卷整理暂行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二)工作要求 

1、主体合法。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未依法取得合法证件的人员,不得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范围。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的认定必须具体、准确、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要符合客观情况,确实可靠。

3、适用依据正确。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违法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性质认定确定无疑,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4、处理适当。根据当事人违反统计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合理、恰当地进行处理,做到轻重适度。

5、程序合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的顺序、超过法定的期限。

6、手续齐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和各个环节都按规定制作相关统计法律文书,履行审批手续。

附件5:

郑州市统计局行政服务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郑州市统计局依法行政,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本局履行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局提供行政服务应当贯彻以民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优质、高效原则,符合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设定统计行政服务项目:

(一)为党政机关及各企事业单位提供相关统计数据资料;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三)发表尚未公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核准;

(四)公示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

(五)统计调查单位备案。

第五条  应当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增加行政服务。可以设定为行政审批也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的事项,应当设定为行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审批,根据社会的需要,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统计部门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向行政服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服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的,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行政服务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统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服务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的,或者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

第九条  应当简化行政服务提供程序,减少提供环节,缩短提供时限,推行利用互联网、电话、传真或者邮递等方式受理行政服务申请和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条  统计部门受理提供行政服务的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是否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服务。作出不提供行政服务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统计部门提供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申请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照本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服务及相关经济利益,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获得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各有关部门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本机关各部门提供行政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法制  制度  通知

  郑州市统计局办公室              2012年6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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